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维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发展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具体负责市属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属单位外的其他单位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从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技术支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研究等工作,推动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与整理
第九条 凡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发展的各类文件材料均应纳入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资料;
(三)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设计图纸、施工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等;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方案、销售许可证明等;
(五)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的技术资料;
(六)自然灾害应急处置过程中的相关记录;
(七)其他需要归档保存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必须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前期准备工作情况说明及所需归档材料清单,并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档案移交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生产记录以及隐蔽工程检查签证单等原始凭证的保存工作,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需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所有进场材料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进行复核确认,并将最终审核结果作为监理档案的一部分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新接收的档案进行分类鉴定,确保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并编制详细的目录索引便于日后查阅使用。
第三章 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库房选址应远离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地,并具备防火防盗防潮等功能;同时要建立健全出入登记制度,防止无关人员随意进出影响档案安全。
第十五条 库房内温度湿度控制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18894-2002《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空调系统运行状况,发现问题立即维修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珍贵稀有或者年代久远的档案原件应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加以保护,必要时可采用数字化扫描等方式制作备份以防万一。
第十七条 使用者借阅城市建设档案时须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申请表,经批准后方可进入阅览室查看原件;若需复印或下载电子版,则还需额外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或其他官方渠道公开部分非涉密性质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供公众查询参考,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受到惩处,情节轻微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今后如有新的变动另行通知。